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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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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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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要件

    • (一)收養人應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
      • 1.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輩分應相當。
       
    • 應備文件

    • (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 1.健康證明 (本院備有例稿,可向訴訟輔導科索取)
      • 2.在職證明
      • 3.財產證明 (如不動產權狀影本、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
      • 4.良民證   (請向警察局外事科申請)
      • 如為夫妻共同收養,則收養人二人均需提出上開文件。
    • (二)雙方之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含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人)
    • (三)被收養人生父母無須由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 管轄法院

    • 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聲請書狀及郵寄方式

    • (一)聲請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洽購。
    • (二)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欲以郵寄方式聲請,則須內附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之匯票,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聲請狀請務必註明白天可聯絡電話。
    • (四)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或親自將訴狀送至
      •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巷1號
      • 聯絡電話:(02)2261-6720 #2000、2001。
         
    • 相關規定

    •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
               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1073
               條)且不得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或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及五
               親等以內旁系姻親,輩份不相當情況。(民法1073條之1)
    •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 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狀」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 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民法第1074條)
    • 五、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 六、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6條)故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出具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 七、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
    • 八、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出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即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相
               關文件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
               法第115條)
    • 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
               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本生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
               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1076條之1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1項)
    • 十、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8條第1、2項)
    • 十一、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
                   1079條之3)
    • 十二、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9-11-19更新 ]
    • 聲請要件
    • (一)養父母死亡
      •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
      •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二)終止收養非顯失公平

    • 必備文件
    • (一)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 (二)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 (三)本家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書
    • (四)養家兄弟姊妹戶籍謄本
    • (五)本家父母或兄弟姊妹戶籍謄本

    • 管轄法院: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 聲請書狀及郵寄方式
    • (一)聲請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洽購。
    • (二)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欲以郵寄方式聲請,則須內附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之匯票,抬頭為「管轄法院」,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聲請狀請務必註明白天可聯絡電話。
    • (四)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或親自將訴狀送至:
      •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巷1號
      • 聯絡電話:(02)2261-6720 #2000、2001。

    • 相關規定
      •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要件
    • (一)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
                   聲請認可。(民法1080條第1、2項)
    • (二)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除非︰
      • 1.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2.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 3.夫妻離婚。
    • (三)收養人、被收養人(滿7歲以上)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須到院表示意見。

    • 未成年子女之終止收養,皆須經訪視
      • 建議聲請人前得先向兒童福利聯盟洽詢(地址︰台北市南京西路66號6樓,電話︰02-25585806#8)。

    • 應備文件
    • (一)聲請終止收養狀
    • (二)聲請人聲請人、相對人(如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戶籍謄本。
    • (三)終止收養契約書。
    • (四)【被終止收養人】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 管轄法院︰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聲請書狀及郵寄方式
    • (一)聲請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至本院洽購。
    • (二)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如欲郵寄方式聲請,則須內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元之匯票,抬頭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 (三)聲請書狀及相關文件需預留一份影本,以供社工人員訪視時使用。
    • (四)聲請狀務必註明白天可聯絡電話
    • (五)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或親自將訴狀送至
      •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
      • 聯絡電話︰(02)2261-6720#2000、2001。

    • 相關規定︰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1080條第1、2項)
    •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5項)
    •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6項)
    •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 1.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2.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 3.夫妻離婚。
    •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第7、8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之內涵為當然限定責任,也就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繼承人得提出遺產清冊給法院,限定以遺產來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如果用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還有剩下的資產,則繼承人是可以就清償債務後剩下的遺產來繼承。

    • 至於「拋棄繼承」,則是完全不繼承遺產,不管用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均不能繼承。如果被繼承人留下來的債務確定超過資產,繼承人可拋棄繼承,不必再行陳報遺產清冊程序;如果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是否超過資產不明時,則以主張現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較為有利。

    • 繼承人如果辦理「拋棄繼承」,必須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如不辦理拋棄繼承,可以採「法院清算」方式,於知道自己可以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依戶籍法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後60日內辦理出生登記,出生登記前父母雙方應以書面約定該子女之姓氏,約定文字填寫於約定書或出生證明空白處,並簽名或蓋章。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在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出生逾60日,經催告仍不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並逕為出生登記。因此,出生登記前對於子女姓氏無法達成協議時,並不需到法院解決。 出生登記後如要變更姓氏,於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都各以一次為限。因此未成年子女只要父母以書面同意變更或子女成年後自行申請變更,都毋庸向法院聲請。

    • 但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父母離婚者。
      •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有關家庭暴力事件的案子,不管是聲請保護令,還是要對已經核發的保護令聲請撤銷、變更、延長或抗告,依照97年新修正公布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均免徵裁判費。

    • 也就是說,從97年1月9日修法公布以後,您可以完全不用擔心保護令聲請的費用問題了。另外,當事人如果有其他法律扶助的需求,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經審核符合扶助要件者,即可獲得扶助。

    • 不管您聲請的是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如果您能儘可能的檢附完備證據資料提供法院審酌,法院因可以節省許多調查時間,您自然能儘速取得保護令核發。
       
    • 如果您受暴力傷害的情況急迫,極需有保護令立即的保護,您可以就近向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為您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而且這樣的服務是24小時不論是否假日都有提供的服務。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當家庭發生一些狀況時,不論是夫妻或是親子的問題,在法院開始進行審判之前,您可以先經由受過調解專業訓練的人員,幫助我們冷靜思考及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地商量出一個合理的方案。法院希望能透過「家事調解」—這種不撕破臉、和諧的制度功能,讓家事的紛爭能夠獲得圓滿的解決。

    • 而家事專業調解是由法院遴聘具有心理師、社會工作師、醫師、律師、或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之學經歷或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者,來擔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 調解委員是以一個中立第三者角色,傾聽當事人的陳述,並在適當的時候讓雙方穩定情緒,讓大家的談話更順暢,更能知道對方的想法及關注點,也能商量出一個大家彼此能接受的解決方式。因此,調解委員不但不會,也不可以強迫任何一方去接受他方的要求。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利用調解程序解決您的紛爭,有三大優點:
      • 第一個優點是當事人可以在和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訴訟程序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 第二個優點是可以節省您的時間。因為調解如能順利達成協議,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像是有關扶養費、贍養費的部分,如果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的話,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 第三個優點是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可以減少訴訟期間的金錢、時間浪費。因為成立調解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所以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但如果是確定判決,一般人就判決結果自動履行的可能性較低,大概就真的要請法院強制執行了。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各地方法院大都設有安全通道或警鈴通報系統,以保護被害人或證人的人身安全;且駐法院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亦設有開庭燈號連線系統,可供社工、被害人或相關證人先待在安全地方,瞭解開庭進度。
       
    • 您如對出庭之人身安全有顧慮時,可向該法院或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請求協助,屆時將會有社工或法警協助陪同出庭,以保護您的人身安全。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聲請要件

    • (一)收養人應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
      • 1.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輩分相當。
       
    • 應備文件

    • (一)收養人:
      • 1.健康證明。
      • 2.在職證明。
      • 3.財產證明(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存摺影本)。
      • 4.戶籍謄本全戶一份。
      • 5.良民證。
    • (二)被收養人:
      • 1.身分證明文件。
      • 2.收養契約書。
      • 3.生父母、配偶同意書。
      • 4.委託書(委託在台親友代為辦理收養事宜)。
      • 5.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產證明(被收養人為已成年人者)。
      • 6.收養符合其外國法之證明文件,如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譯本或律師函。
      • 7.上開被收養人提出之文件須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如係外文並應先翻譯(如由翻譯社翻譯,應加蓋翻譯社及翻
            譯人之印章)。
    • (三)收養人、受託人之印章。
       
    • 符合聲請要件者檢具上列應備文件及聲請費用1000元,向收養人住所地法院之家事法庭具狀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
       
    • 聲請書狀及郵寄方式

      • 聲請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本院索取。
      • 郵寄聲請須內附匯票金額每份1000元(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掛號方式為之。
      • 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或親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巷1號。
      • 聯絡電話:(02)29617322、(02)2261-6714#2000、20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9-11-19更新 ]
    • 拋棄人應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向被繼承人(死亡人)戶籍地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 繼承之順序
      • 除配偶外,依所列順序定之,不同順序之繼承人須分別辦理: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 
    • 拋棄繼承應備文件
      • 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 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印鑑證明(7歲以上均須辦理),印鑑章亦
                 請攜帶到院。註:若欲聲請拋棄繼承之人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聲請人尚需提出前各順位繼承人(不論尚存
                 或已歿)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待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屆滿後,若前各順位繼承
                 人中有尚存且均為拋棄繼承者,始為准予備查之通知。若前各順位繼承人中有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者,
                 則為駁回之通知。
      • 三、若欲拋棄繼承之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印鑑證明
                 (印鑑章亦請攜帶到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二人均須提出上
                  開文件。
      • 四、文件齊備之後,可委請一人到被繼承人(死亡者)戶籍地法院辦理。
      • 五、若欲拋棄繼承之人居住國外,請其至我國駐外外交單位辦理授權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並將文件寄回台灣
                 一同辦理。
      • 六、聲請書狀及郵寄方式:
        (一)郵寄聲請須內附匯票金額每份1000元(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掛號方式為之。
        (二)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三十巷一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收
        (三)聯絡電話:(02)296173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9-11-19更新 ]
    • 意義:我國現行繼承法制係採當然繼承有限責任,乃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期間: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戶籍地法院。
       
    • 應備文件
      • (一)戶籍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 (二)陳報人之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三)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債權)、消極財產(例如:債務)及繼承
                     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 (四)全體繼承人名冊:須記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 遺產之清算
      • (一)公示催告:於收受裁定後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 (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 (四)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
                     1.繼承人違反清算程序,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15年。
    • 郵寄方式:
      • (一)郵寄聲請須內附匯票金額每份1000元(抬頭為管轄法院,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掛號方式為之。
      • (二)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三十巷一號。
      • (三)如有疑問,請電洽:(02)2961-7322、(02)2261-6714#2000、20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9-11-19更新 ]
  • 離婚分為裁判離婚及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2種。 

    • 裁判離婚:
      1.要件:須具備
      民法第1052之情形。
      2.管轄法院:向夫妻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夫或妻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提出聲請。
      3.費用:新臺幣3,000元。
      4.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可以聲請由法院裁定。可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
                                                     亦可於離婚後再單獨提出聲請。 


    • 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
      1.要件:夫妻一方請求離婚。
      2.程序:單純聲請調解離婚/訴訟開始前先行調解/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或進行和解。
      3.效力:與確定之離婚判決有同一效力。
      4.費用:單純聲請調解離婚不收費用/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用2/3
      5.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自行協議。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可以聲請由法院裁定
                                               。可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亦可於離婚後再單獨提出聲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 法院為審酌子女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什麼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例:父母雙方、失蹤、長期服刑等),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
      成年人,須設置監護人。 
       
    • 監護人之種類:
      (一)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依順序擔任):
                 
      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
      (二)選定監護人:
                 
      如果沒有法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不適合擔任,可請求法院選定一位合適的人來當監護人。
      (三)另行選定監護人:
                 
      因監護人死亡、法院許可其辭任,且沒有後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可請求法院另選適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
      (四)改定監護人:
                 
      因監護人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時,可請求法院改選一位適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
       
    • 何人得為聲請人?
      未成年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都可以提出聲請。
       
    • 管轄法院:向未成年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 應具備文件:
      (一)聲請狀
      (二)未成年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證明文件(例:父母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警察局查尋人口報
                   案單、其他失蹤證明等)。
      (四)其他法院要求提出之文件。
      (五)聲請人可向法院推舉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應檢附「同意書」及「親屬系統
                   表」。

       
    • 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
      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故應向上述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份。

    • 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依民法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可以依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
       
    • 如係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在法律上即成無行為能力之人(民法第15),此時須由法院為其選定合適之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替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他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此處所說的,主要是指財產法上的法律行為,有關身分法上的法律行為(如:結婚、離婚等),基於身分行為原則不可代理之特性,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在意識回復常態時自行處理,而不得由監護人代為。
       
    • 未成年人如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亦可提出聲請(民法第1109條之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1更新 ]
    • 民法第14之規定,有監護宣告聲請權者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如果想要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須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6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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