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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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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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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有意擔任監護人、有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於向戶政機關申請時記得要求記事欄勿省略)。
       
    •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 有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書。
       
    • 親屬共推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 因法院仍須親自鑑定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識狀態,且依法鑑定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故尚應先預納鑑定程序費用,至於鑑定費用數額部分,得視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狀況而定,如其因癱瘓患病無法行動,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須請醫師到宅鑑定,此時費用較高,若可配合至指定醫療院所鑑定,則費用較低(鑑定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預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在承辦法官依聲請排定鑑定期日,並和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鑑定完成後,會先等鑑定醫師將報告送回,若法官也認為沒有其他應處理之問題,便會斟酌鑑定報告結論綜合判斷,並製作裁定送達。若法官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將另外通知相關人配合提供所需資料或開庭調查。
       
    • 若監護宣告之聲請有理由,承辦法官於裁定中會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合適之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規定,法院會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中選定監護人),及指定另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應為同一人。另外法院會視個案需要,囑託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進行訪視,提出有關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調查報告(民法第1111條第2)。

    • 若法院認為受鑑定之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具備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民法第15條之11),可能會在徵詢當事人等之意見後,轉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 監護宣告裁定,原則上從裁定送達選定之監護人時起便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另外,法院等到裁定確定後,會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到時候請拿收到的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如: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件、印鑑等,此部分宜先洽詢戶政事務所,確認所需文件為何),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宣告與監護人登記,同時聲請登記完成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後便可以拿著辦理後續相關監護事務。

    •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名下財產,請記得要於監護開始後兩個月內,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總歸戶(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並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向法院陳報,法院收受確認無誤後將予備查存檔並函覆結果,此部分不須另外繳納聲請費用。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監護人若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失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合適之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 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監護人所為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不適任的狀況,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在特定事項上存在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況時,得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特定事項代理受監護人(民法1113準用第1098條第2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民法第1112條),又監護人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
       
    • 財產監護部分:
      •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才可以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如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不動產,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例如:支出安養醫療費用等)有處分之必要,除應完備前述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程序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外,應再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時務必附上財產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單據等資料,說明是否受監護宣告人其他財產已不足支應開銷,因此確實存在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承辦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會再安排開庭,並要求補正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若是要代理受監護人,將其居住的建物或建物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約,亦應依前述程序向法院聲請許可。

    • 無論如何,均不可以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

    •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監護人原則上不能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3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受監護之原因若已消滅,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但若受監護之原因雖消滅,但經鑑定仍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法院此時得變更為輔助宣告裁定(民法第14條第4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法院則可以依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民法15條之11項)。因此時受宣告人仍具備一定之意思能力與辨識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能力,須適度尊重其個人之自主權,故法律特別設置輔助宣告制度,使其不致因受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 原則上,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乃為成年人,與已結婚之未成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依民法15條之1之規定,有聲請權者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如果想要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須向應受輔助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有意擔任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於向戶政機關申請時記得要求記事欄勿省略)。
       
    •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的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 有意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書。
       
    • 親屬共推輔助人之同意書。
       
    • 因法院仍須親自鑑定確認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識狀態,且依法鑑定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故尚應先預納鑑定程序費用,至於鑑定費用數額部分,得視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狀況而定,如因其行動不便,須請醫師到宅鑑定,此時費用較高,若可配合至指定醫療院所鑑定,則費用較低。
       
    •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原則上可參監護宣告部分之說明,但不同於監護宣告程序之處在於,法院若認聲請有理由,此時除為輔助宣告裁定,並選定適當之人為輔助人外,不會再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這是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法律上仍有一定自主行為,管理個人財產之能力,故不須由輔助人進行財產監護,也因為如此,裁定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不必向法院陳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若法院認為受鑑定之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會在徵詢當事人等之意見後,轉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則請再參閱監護宣告專區所載之相關程序與注意事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輔助人若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失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合適之人為輔助人;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輔助人所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不適任的狀況,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輔助人;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在特定事項上存在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況時,則得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特定事項行使輔助人職權(此部分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106條之110982項之規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雖仍具法律上行為能力,但若為下列行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民法第15條之21項):
      •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為訴訟行為。
      •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上述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若無損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疑慮,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向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為以上行為,其效力準用民法第78條至83條之相關規定,像是單獨行為則屬無效,與他人所締契約,如無輔助人承認,不生效力。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無論如何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第1102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受輔助之原因若已消滅,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民法15條之12項)。但若受輔助宣告之人經鑑定有受監護之必要,法院此時得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3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現存資訊基本上均予援用
       
    •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預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6-09-22更新 ]
    • 法院受理聲請,並完成必要調查後,會先裁定准許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應仔細核對其中記載,如有錯誤,應立刻向法院陳報指明;一般來講法院會依法酌定一適當期間,將該公示催告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確認有無失蹤人存歿之相關訊息,如期滿失蹤人仍未出現,或無人陳報有關失蹤人之訊息,法院便會正式作成死亡宣告裁定,並於其中確定受死亡宣告人死亡之時。

    • 聲請人於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30天內,應到戶政機關辦理受死亡宣告人之死亡登記。

    • 因死亡宣告裁定只是在法律上推定受宣告人之死亡,若受死亡宣告人事實上尚生存,或原裁定確定死亡時點係屬不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109-04-1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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