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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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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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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若「家庭成員」之間,發生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情形時,便可認為屬於家庭暴力之實施。
    • 所謂家暴侵擾的態樣,解釋上包括以下提到各類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 騷擾:指的是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懼恐怖的行為。
      • 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 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 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 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 112-03-09更新 ]
    • 保持鎮定:如察覺衝突即將發生,儘量設法先緩和現場氣氛,不要說出可能會刺激對方的話語,並避免回手攻擊,以免火上加油。
    • 保護自己:尤其是頭、臉、頸、胸、腹等重要身體部位。
    • 閃避離開:離開現場,平時並可預先規劃及設想好安全的避退路線,離開之後可先到親戚、鄰居、朋友家,或詢問像是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確認可否至相關安置機構暫住。
    • 對外求援:可將個人處境告知足以信任之親友,事發時嘗試大聲呼救,請求家人、鄰居幫忙。如有必要,可與親友子女事前約定好特定之暗號,當意識到衝突即將發生時,先與親友子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並用暗號讓聯絡對象知道危險狀況。
    • 向警察報案:速打110報案,並保留證物,如驗傷單、照片、被破壞的衣物等。如已有保護令,可清楚告知請警察依違反保護令等規定處理。
    [ 112-03-09更新 ]
    • 報案及聲請保護令(警察局:100;婦幼保護專線:113)。
    • 聯繫各地方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主責社工討論安全計畫之擬定與確認相關扶助資源(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02-89653359)。
    • 與法院的訴訟輔導科專責窗口,或設置的家暴事件服務處聯絡,查明相關諮詢服務與內容。
    [ 112-03-09更新 ]
    • 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成員間之家暴發生,並保護受到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等相關權益,而這裡提到的家庭成員關係,可參考以下定義: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配偶或前配偶。
      •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
      •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亦有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此處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社會互動關係之雙方而言。
    [ 112-03-09更新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訂立,就是希望對家庭成員間發生的侵擾事件給予適當之規範約制,使家暴衝突不再只是家內私事,並讓家暴事件中的被害人權益能獲得有效保障,期待透過家庭暴力防治法確立之多元資源連結,及法院依相關程序核發之保護令,避免家暴行為的再次發生。
    [ 109-11-08更新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與抗告,都不用徵收裁判費。
    • 若於審理時有另外支付其他程序費用的必要,但繳付確實有所困難,另外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暫免預納,並由國庫先行墊付,不過待事件結束後,法院仍會要求須負擔費用者給付。
    [ 112-03-09更新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應向家暴事件中被害人的住居所地、相對人(即加害人)的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法院提出。但若誤向無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聲請,法院亦會進行審酌,再移送給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
    • 另請注意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的事件管轄區域如下:新北市的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樹林區、土城區、三峽區、鶯歌區、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總共十三個行政區。
    [ 113-03-05更新 ]
    • 法律規定保護令有三種類型,有權提出聲請者略有不同,說明如下:
      • 急保護令:僅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能提出聲請。
      • 暫時保護令: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均可提出聲請。
      • 通常保護令: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均可提出聲請。
    • 另外補充,家暴事件的被害人原則上應自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若是被害人尚未成年、有身心障礙情形,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才例外能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其提出聲請。
    [ 113-03-05更新 ]
    • 暫時性或終局性之效力
      • 緊急、暫時保護令:在法院作成終局性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前,所為之暫時性裁定。
      • 通常保護令:性質上屬於法院所為之終局性裁定。
    •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緊急或暫時保護令從核發起生效,且緊急或暫時保護令若經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的聲請,所以法院會再就所提家暴事實予以進一步之審理確認,並評估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換句話說,如果是聲請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並獲核發,法院之後會主動將所主張之家暴事實分出一件通常保護令的聲請案,若在調查之後認為確有必要,則會再行核發通常保護令,用以替代原緊急、暫時保護令之效力。
       
    • 審理原則:
      • 緊急、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緊急、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且關於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有聲請權人得以書面以外之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於日間、夜間,甚至是休息日為之,法院並應於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後,儘快斟酌家暴事實之有無,及是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暴之急迫危險,並於四小時內作出裁定。
      • 通常保護令:應由法院於審理後核發。
    • 事實認定:
      • 緊急、暫時保護令:就家暴事實之存否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於證據認定上不須經嚴格證明,若釋明有正當理由可認被害人有遭受家暴之急迫危險即已足夠,所謂的釋明,指的是法院對事實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
      • 通常保護令:法院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必要之審理,並對家暴事實與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即被害人之後有無繼續遭加害人施以家暴行為之可能)於認定上形成堅強的心證,也就是到能確信聲請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 112-03-09更新 ]
    • 法院於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為事證審理調查後,如認為有其必要,依法可核發下述的保護令項目:
      • 禁止施暴令:禁止加害人對被害人、目睹家暴之兒童或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再度施暴。
      • 禁止騷擾接觸令:禁止加害人對被害人、目睹家暴之兒童或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再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
      • 遷出令:命令加害人須遷出被害人、目睹家暴之兒童或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的住居所,如有必要,另可禁止加害人對該住居所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 遠離令:命令加害人應遠離被害人、目睹家暴之兒童或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經常出入處所一定距離(注意:若要聲請加害人遠離特定處所,法院屆時會在保護令裁定上清楚標示該處地址,如不希望加害人知道這方面的資訊,宜斟酌有無聲請此項保護令之需要)。
      • 物品使用權與交付令:暫定關於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如有必要,並得命加害人予以交付。
      • 暫行親權與交付子女令: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方式,必要時,並得命將子女交付。
      • 暫時探視令:暫定加害人對未成年子女得行探視之方式與時地,如有必要,並得暫時禁止加害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 費用給付令:命令加害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租金或被害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命令加害人給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財物損害、律師費等費用。
      • 處遇計畫令:命令加害人完成必要之處遇計畫。
      • 禁止查閱資訊令:禁止加害人查閱被害人及由其暫行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資訊。
      • 其他必要保護令:如有其他足為保護被害人、目睹家暴之兒童或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措施,亦得一併核發。
    • 緊急、暫時保護令部分,法院可核發之項目則為:
      • 禁止施暴令。
      • 禁止騷擾接觸令。
      • 遷出令。
      • 遠離令。
      • 物品使用權與交付令。
      • 暫行親權與交付子女令。
      • 禁止查閱資訊令。
      • 其他必要保護令。
    [ 113-03-05更新 ]
    • 法院在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如果認為適當且有必要,可命加害人配合完成相當期間或次數之特定項目輔導課程或醫療診治,這樣的家暴加害人處遇計畫設計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加害人暴力再起,減少危險情境之產生,提供有需要之加害人適當的治療或輔導,以協助其進行衝動控制、認知調整、情緒管理、精神穩定,或培養適切的親職教養能力,使加害人能與家庭成員重建和諧關係。
       
    •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保護令中得命加害人應接受必要之處遇計畫,種類包括:
      • 認知教育輔導
      • 戒酒教育輔導
      • 親職教育輔導
      • 心理輔導
      • 精神治療
      • 戒癮治療
         
    • 關於處遇計畫審前鑑定:
      法院可以依審理結果,自行認定有無核發認知教育、戒酒教育、親職教育等輔導保護令之必要,至於加害人若有嚴重酒癮或精神疾患並導致家暴發生,此時因牽涉醫學專業之判斷問題,法院另可先命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的審前鑑定,此時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對加害人適宜接受如何處遇計畫提出建議。因此若接到法院排定審前鑑定的期日通知,請儘早主動告知加害人過往有無相關之就醫看診紀錄,以利法院事先調取病歷資料供鑑定團隊綜合評估,並請務必督促加害人於鑑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鑑定。
    [ 112-03-09更新 ]
    • 通常保護令 
      • 有效期間:二年以下。
      • 生效時點:自核發時起生效。
      • 效力變更: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如確有必要,延長次數不限。另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失效:期間屆滿或所定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緊急、暫時保護令
      • 生效時點:自核發時起生效。
      • 效力變更: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緊急、暫時保護令內容。
      • 失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更為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 109-11-08更新 ]
    • 聲請狀
    • 聲請人、被害人及加害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戶口名簿。
    • 家庭暴力事實之相關證據,如:過往曾經取得的保護令裁定、驗傷診斷書、照片、簡訊擷圖或翻拍畫面、錄音錄影光碟(請儘量先將錄音對話轉成逐字譯文,錄影部分則請重點敘述影像記錄之衝突情形)等。
    • 請求核發保護令相關項目應附之資料,如:
      • 請求核發遷出遠離令時,宜提出該處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租約,含地點資訊之工作或就學證明。
      • 請求核發物品使用權與交付令時,請提供所有權歸屬證明,像是汽機車行照等。
      • 請求核發暫時探視令:請說明同意加害人探視子女之方式為何,若請求禁止加害人為探視,應一併提供事證供法院判斷是否妥當。
      • 請求核發費用給付令:有關費用的支付單據等。
    • 證人之連絡方式(如:電話或地址)。
    • 其他法院通知請聲請人補提之證據。
    • 注意:所提書狀與證據請另備相同內容之資料一份(繕本)。  
    [ 112-03-09更新 ]
    • 檢附備妥前面說過的聲請所需相關證據資料,節省法院調查取證另須耗費的時間。
      •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資格,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02-29737778)。
      • 先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代為聲請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或由被害人自己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以立即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程序上較為簡單,這部分可參照上述緊急、暫時與通常保護令大概差別的說明。
    [ 113-03-05更新 ]
    • 為了讓家暴事件的被害人、未成年子女或是證人能感到放心,法院應提供設置足以維護出庭安全的環境與措施,像是聲請保護令時,若擔心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可能會被加害人取得,請務必於書狀上勾選註記聯絡資訊保密;此外,法院在寄送開庭通知時,會一併寄送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詢問通知書給您參考,亦請於詳閱填寫後以寄回、傳真或致電承辦股書記官之方式提出您的安全需求。
       
    • 法院能協助提供的開庭安全維護措施:
      • 與加害人隔別訊問,避免同庭
      • 錯開與加害人到庭或退庭的時間
      • 至安全處所等候開庭及由社工陪同出庭
      • 行走安全通道前往法庭與離開法院
      • 請法警協助離開法院
    [ 112-03-09更新 ]
    • 關於核發保護令之裁定(不論緊急、暫時或通常保護令),當事人及權利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提起抗告;關於駁回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
    •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112-03-09更新 ]
    • 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保護令裁定加害人遷出特定住居所,由警察機關命其配合辦理,並應確認加害人確實完成遷出,如有違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現行犯處理。
    • 關於物品交付令的執行,由警察機關保護被害人前往並確保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必需品。如加害人不願依保護令配合交付汽機車或其他必需品,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請求,進入該等物品所在處所,於必要程度內強制解除加害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相關程序並得會同村里長為之。
    • 若前述必需品應由加害人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其他憑證卻未交付,警察機關得逕予取交給被害人。如果取交無效果,且屬被害人所有者,得由被害人另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發;屬相對人所有者,被害人得請求核發機關暫發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代用憑證。
    •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權利人可聲請警察機關,由警察機關審酌相關意見後決定交付時、地與方式,若仍無法完成交付,得再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如果屆期仍未交付,權利人可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樣可由權利人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其配合,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及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請被害人直接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如:向戶政機關申請禁止查閱戶籍資料、向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查閱學籍相關資訊、向國稅局申請禁止查閱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 其他保護令之執行,原則也是由警察機關辦理。
    • 執行程序之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109-11-08更新 ]
    • 保護令生效之後,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之特定項目(禁止施暴令、禁止騷擾接觸令、遷出令、遠離令、處遇計畫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的規定,屬於刑事犯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109-11-0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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