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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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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11-2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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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民事保護令、監護(輔助)宣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等丁類家事事件或有其他不能調解的情形(像當事人行蹤不明或在國外定居)外,原則上所有家事事件都要先經過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11-17更新 ] -
- 調解成立時,和法院的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容辦理。另外已經繳納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第186 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11-17更新 ] -
-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且有下列資格之一的人:
- 1.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 2.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 3.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 4.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 5.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 6.曾任法官。
- 7.心理師。
- 8.社會工作師。
- 9.醫師。
- 10.律師。
- 11.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的學經歷。
- 12.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11-17更新 ] -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且有下列資格之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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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對解決您的紛爭,有下列優點:
- 避免互相對立或再次傷害:當事人可以在和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審理程序進行中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 節省時間及費用:如果調解成立,已經繳納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
- 雙方自動照調解內容做的意願比較高:因為調解成立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自然會比較願意自動照辦。若有一方未依調解內容辦理時,另一方可以用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容辦理。
- 即使調解不成立,但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也可以幫助雙方溝通對話、清楚問題所在及緩和對立情緒,聽懂對方的言外之意,對解決雙方爭執或紓緩對立的情緒仍然有幫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11-25更新 ] -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對解決您的紛爭,有下列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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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了丁類事件(包括民事保護令、監護/輔助宣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等)或有其他不能調解的情形(像當事人行蹤不明或在國外定居)外,原則上所有家事事件都要先經過法院調解。
- 家庭紛爭涉及家庭成員及其親屬間的情感和隱私,如果當事人和關係人能自由、自主、自治地進行有效溝通,共同商討,確實瞭解紛爭所在,自然可以找出合理的解決方法,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或財產關係,這樣的效果,通常不是法院以裁判方式可以達到的。但當事人及關係人在衝突過程中通常無法理性對話,因此家事事件法採取調解前置主義。
- 家事調解程序是經由家事調解委員協助兩造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的機制,所以法院及調解委員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如果真的無法成立調解,案件就會移給法官審理,不會強迫民眾一定要調解,而且在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或調解委員都可以隨時暫停或終止調解程序。
- 法院家事調解的性質、調解委員資格和調解成立的效力等,都和鄉、鎮、市或區公所的調解不同,所以雖然已經在鄉、鎮、市或區公所調解不成,但向法院提起家事事件時,仍然要再經過法院調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11-25更新 ] -
- 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的規定)。
- 如果直接聲請家事事件的調解,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 如果先提起家事訴訟或聲請家事非訟,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除了丁類(包括民事保護令、監護/輔助宣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等)事件外,應該先進行調解,此時僅需繳納原本應該繳納的裁判費,就進行調解程序部分,不須另外付費。
- 家事調解的聲請費用,可至司法院網站/訴訟協助/家事費用標準,查詢瞭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11-17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