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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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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6:如何聲請查封?_0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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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後,是否就可以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
  • 問:我取得法院准許我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要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時,是否還要提出該本票原本?如果那張本票遺失了,該如何處理?
    • 答:本票是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質,該票據權利的行使與本票的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的關係,所以,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的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法院,
               始為合法。
    • 如果您的本票嗣後遺失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另取得除權判決後,您對該證券負義務之人,即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也就是說,宣告證券無效的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此時,您就可以持該除權判決來替代該本票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債權人取得法院准許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裁定後,要如何對債務人的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
  • 問:我拿到法院准許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的裁定後,要如何對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假扣押查封?
    • 答:
       1、首先,請您依假扣押裁定書主文所載之擔保金額(如未記載應供擔保,就不用),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手續。如不知道債務人之財產情況,可以持假扣押裁定書正本向國稅局各
              分支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2、其次,在收受假扣押裁定書30天內(請注意:超過30天就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30天是以法院收到您強制
              執行聲請狀為準,而不是強制執行聲請狀寄出的時間),書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下列資料向欲查封財
              產之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交假扣押金額千分之8的執行費,如財產分佈在兩個法院以上,可以向
              其一法院聲請。 

      A、假扣押裁定書正本。
      B、已經辦妥擔保提存的通知書。
      C、詳細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如欲執行不動產應同時檢附不動產謄本(得就近向任一地政事務所聲
              請)。

       
  • 法院對債務人不動產所為的查封,何時發生效力?
  • 問: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土地,是否須法院派員至土地現場張貼查封公告後,才發生查封效力?
    • 答: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
               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執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效力(強執法第76條第3項
               參照)。目前法院實務作業上,執行人員原則上均先將查封公函,以網路傳送為地政機關先行辦理查封登
               記,此種縮短流程方式最為便捷有效,如此就已經先發生查封效力了,書記官嗣後會再行定期會同債權人
               導往至土地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及調查房屋使用情形。

       
  •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併予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後,如債務人已清償完畢,執行法院是否需再向第三人核發撤銷執行命令?
  • 問:債務人欠我新台幣10萬元,經法院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並核發移轉命令由我向第三人公司收取受償完畢,法院是否需再向第三人公司核發撤銷執行之命令?
    • 答: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執行命令,通常在命令中所載之債
               權金額,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薪資債權移
               轉命令後,如確已扣得債務人薪資,該案件即視同清償終結。倘若嗣後因該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已全部清償
               時,則執行命令就自動失其效力,無須再由法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其扣押執行命令何時發生執行效力?又扣押之範圍為何?
  • 問:法院扣押債務人薪資之範圍為何?何時發生扣押效力?
    • 答: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當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實際送達給應
               送達之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雇主)後,就發生該執行命令之效果(強執第118條第2項參照)。又司法實務
               上,為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每月生活所需,通常是以扣押債務人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的3分之1,為扣押的範圍。

       
  • 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的汽車,但不知該汽車下落,可以先請法院發函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嗎?
  • 問:我是債權人,想要執行債務人的汽車,但不知道該汽車在哪,可以請法院幫我找嗎?或請法院先發函監理機關,對該汽車為查封登記嗎?
    • 答:債權人聲請執行時,需陳報債務人財產所在地。所以,如果想要執行債務人的汽車,債權人應先自行尋找
               汽車停放處所,再陳報法院;執行法院是沒辦法代尋債務人汽車在哪的。若債權人經法院命陳報汽車所在
               後,二次於期間內均未陳報,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債權人對該汽車的強制執行
               聲請。又法院對於動產之查封方法,是以標封、烙印、火漆印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而取得占有
              (強執第47條參照),故法院須先查封到汽車後,再通知監理機關辦理限制移轉登記。因此,如果找不到
               該汽車下落,就無法進行查封程序時。所以,法院是不會先發函監理機關,對該汽車為查封登記的。

 

  • 發布日期:105-11-16
  • 更新日期:109-11-1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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