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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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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8: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效力及有無期間的限制?_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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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 2.原則上,刑事案件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的原因者,得隨時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即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如有下列兩種情形,聲請再審的期間應有限制:
    • (1)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 (2)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25條、第429條、第430條)
  • 再審書狀參考

檔案下載

  • 0207.2_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doc
  • 0207.1_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doc
  • 發布日期:105-11-17
  • 更新日期:112-06-09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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