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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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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7:刑事案件曾受羈押的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何聲請國家補償?_02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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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及其他符合國家補償法第1、2條規定要件,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 2.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均不得請求補償;或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 3.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 4.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 5.補償請求人不服決定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 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20條)

 

  • 發布日期:105-11-17
  • 更新日期:112-06-09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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