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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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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提存物程序_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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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回的原因
    • 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取回─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 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取回─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取回─擔保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 管轄的法院
    •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 取回的程序
    聲請人應先下載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
  • 繳回原提存書
    • 如原提存書遺失或無法提出,應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一併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聲請公告,由提存所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或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公告期間為20日,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
  • 取回證明文件
    依據下列原因聲請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取回證明文件:  
 
編 號
取回原因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未聲請執行證明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狀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
(1)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影本。
*(2)、(3)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
(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聲請狀影本。
*(2)、(3)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1、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或聲請狀影本。
*第(2)、(3)項文件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本案訴訟之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筆錄影本(需經承辦書記官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或由提存所調卷核對)。
 
9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0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1、提存所命取回通知書正本。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或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11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1、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2、提存出於錯誤者,應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
12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1、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同意書簽名蓋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該法人等登記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同意書蓋用印鑑大、小章。
2、提存人亦可偕同受取權人攜帶雙方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至提存所製作同意返還之筆錄;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抄錄本或登記證明、印鑑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
13 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規定提存,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者 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 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經核對後留存影本1份)及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並應提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取回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免附第二身分證件)。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地址不同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回者,並應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及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最新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代替。
      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應提供抄錄本正本或印鑑證明正本附卷。
      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申報資料。

  • 委任代理人者
    • 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另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應附具提存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

      公司應附具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法人、團體等應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並提供抄錄本正本或印鑑證明正本附卷。
      代理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經核對後留存影本1份)、印章。

    • 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提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開證明文件。
    • 僑居國外提存人聲請取回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最近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提存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提存人在監所者,委任書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 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取回者
    • 提存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提存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印章及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取回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於一定期間內(約5個工作天後)至提存所簽領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或其他提存物保管機構具領提存物。

  •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異議及抗告
    •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 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 附錄1、辦理取回提存物應備文件表
    •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書狀範例擔保1251.3;清償1252.18)-蓋用提存時同一印章。
    • 繳回原提存書(如遺失或無法提出,須聲請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或法院網站(書狀範例擔保1251.4;清償1252.20);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 取回證明文件: 
      (一)擔保提存者
      1.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
      2.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
         之正本或影本。 
      3.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所核發
      未聲請執行     證明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正本。
      4.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債權人
      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正本。         
      5.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 
         a.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 
         b.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c.起訴狀影本。 
         *b、c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 
         a.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b.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c.聲請狀影本。 
         *b、c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6.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
         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1) 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正本或影本。
       (2) 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或聲請狀影本。 
       *第(2)、(3)項文件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7.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
         或影本。
      8.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全
         份筆錄影本(須經承辦書記官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或由提存所調卷核對)。
      9.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0.依民事庭裁定變換擔保物已辦妥提存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新辦提存書影本。
      (二)清償提存者 
      1.提存出於錯誤-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2.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3.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1)
      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同意書簽名蓋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該法人等
           登記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同意書蓋用印鑑大、小章。
       
       (2)提存人亦可偕同受取權人攜帶雙方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至提存所製作同意返還之筆 
           錄;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抄錄本或登記
           證明、印鑑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
      4.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1)提存所命取回之通知書正本 
       (2)提存人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者,不在此限。
      5.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92條第2項規定,將質物或留置物之代充物提
         存,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質權人或留置權人聲請取回者-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
         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或影本。
    •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個人:取回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原印章,印章與提存書之用印不符者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
         原提存書正本),並應附取回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取回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免附第二身分證件)。
      □最新版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及公司原大、小章或印鑑章;印章與提存書之用印不符
         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應提供抄錄本正本附卷。
      □團體: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明、印鑑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原團體大、
         小章或印鑑章。印章與提存書之用印不符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應提供印鑑證明附卷。
    • 委任代理人者
      委任書,須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書狀範例1250.5)
      □委任書應加蓋取回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並
        應附具取回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公司應附具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法定
        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法人、團體等應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
        證正、影本各1份,並提供抄錄本正本或印鑑證明正本附卷。
      □取回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取回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免提本人第二身分證件。
      □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章
      □取回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
        書或授權書。
      □取回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取回人在監所者,委任書狀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 提存人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取回者,請提出下列文件:
      (1)提存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2)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印章。
      (3)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取回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4)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為繼承人者,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上述(1)(3)文件。
           (以上文件經核對正、影本無異後,除有留存正本之必要者外,僅留影本附卷)  

檔案下載

  • 1250.2 陳報補正狀doc
  • 1250.3 聲請免除禁止背書轉讓狀doc
  • 1250.5 委任狀doc
  • 1251.3 擔保提存取回提存物聲請書doc
  • 1251.4 聲請公告提存書狀(擔保提存)doc
  • 1251.5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doc
  • 1251.7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doc
  • 1251.8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假扣押、假處分doc
  • 1251.9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假執行doc
  • 1251.10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停止執行doc
  • 1251.11 聲請未執行證明狀doc
  • 1251.12 聲請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狀doc
  • 1251.13 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狀doc
  • 1251.14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doc
  • 1251.15 聲請免為假執行狀doc
  • 1251.16 聲請停止執行狀doc
  • 1252.18 清償提存取回提存物聲請書doc
  • 1252.19 受取權人同意書doc
  • 1252.20 聲請公告提存書(通知書)狀(清償提存)doc
  • 發布日期:105-11-14
  • 更新日期:112-02-1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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