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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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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_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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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例如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要到場向公證處提出請求。
     
  • 請求人亦得授權代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如結婚、遺囑、宣誓)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又雖有授權但公證人認有必要時,仍得通知請求人本人到場。
     
  • 請求人不通國語,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應自行選任通譯一同到場。
     
  •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應自行選任見證人一同到場。
     
  •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
    • (1)未成年人。
    •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3)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 (4)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 (5)為公證人之配偶、直係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 (6)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 發布日期:105-11-25
  • 更新日期:109-11-13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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