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新聞要旨:
謝○容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擔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之分署長,綜理、核決北分署內各項業務,對北分署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限,竟自同年8月間起,處理新莊本部整修工程採購案、主視覺設計採購案及採購三節禮盒等案件,與同案被告劉○利等6人及習翌等廠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刑法洩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名,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渠等分係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114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謝○容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茲說明本院判決要旨如下:
壹、 主文
一、謝○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2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劉○利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32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簡○和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74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郭○鸞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元沒收。
六、林○白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4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七、林○立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9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八、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徐○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24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 犯罪事實
一、圖利、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略,均詳本院公告之判決書)
(一)新莊本部整修工程採購案部分:
(二)主視覺設計採購案部分:
二、侵占三節禮盒部分
參、 論罪
一、新莊本部整修工程採購案部分【即上開貳、犯罪事實一、(一)】:
(一)核被告謝○容、劉○利、簡○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被告林○白、林○立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等罪;被告徐○宜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等罪。被告習○公司代表人林○白、被告士○公司代表人徐○宜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習○公司、士○公司科以罰金。
(二)被告謝○容、劉○利、簡○和間就洩密、圖利犯行;被告林○白、林○立、徐○宜間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白、林○立就圖利犯行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容、劉○利、簡○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二、主視覺設計採購案部分【即上開貳、犯罪事實一、(二)】:
(一)核被告謝○容、郭○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被告林○白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被告習○公司代表人林○白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習○公司科以罰金。
(二)被告謝○容與郭○鶯間就洩密、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白就圖利犯行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容、郭○鶯、簡○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侵占三節禮盒部分【即上開貳、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謝○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肆、 量刑
爰審酌被告謝○容為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分署長,受國家所託執行公務,本應以身作則,遵守政府採購法令,使採購程序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依市場競爭機制進行,以提昇採購效率及功能;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謝○容僅因個人喜好習○公司設計,為使習○公司能順利承作採購案,不惜違背法令,令部屬作為聯繫窗口,於採購案尚未成形前,即與廠商密切聯繫、協調,猶如為習○公司量身訂作採購案,而違法洩密、圖利特定廠商,除造成參與投標之廠商受不公平對待,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機關、全體公務員之形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固值非難,兼衡被告謝○容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及其碩士班結業、已婚、家境小康、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劉○利、簡○和、郭○鶯涉犯圖利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渠等係因被告謝○容以高壓強勢風格領導北分署,本件兩採購案時程甚為緊迫,被告謝○容明白表示屬意兩採購案須由習○公司承作,被告劉○利、簡○和、郭○鶯為使案件順利完成招標,及於預定緊迫時程內施作完畢,否則可能面臨被告謝○容約談「面商」之龐大壓力,因而起意為圖利習○公司之犯罪動機及環境,被告3人亦無圖取自身利益,且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劉○利碩士畢業、已婚、家境中產、現為北分署秘書室主任;被告簡○和碩士畢業、已婚、家境小康、現已退休;被告郭○鶯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勞動部北分署督導專員;被告林○白研究所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習○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立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習○公司設計總監等一切情狀;被告徐○宜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為士○公司負責人,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習○公司、士○公司在本案擔任之角色、支配地位、獲取不法利益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復就被告謝○容、劉○利、簡○和、郭○鶯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從刑,及就被告謝○容、林○白、習○公司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執行期間,並就被告徐○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 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陸、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胡堅勤、陪席法官賴昱志、受命法官王筱維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114-09-18
- 更新日期:114-09-18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