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被告劉O強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劉O強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參與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此犯罪組織,於參與期間,該犯罪組織陸續對B1擄人勒贖、對A8恐嚇取財未遂以及對C1槍擊案件,並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對A8恐嚇取財未遂,因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邵O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無罪。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被告劉O強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今(10)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甲、有罪部分
壹、主文
劉O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緣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稱寶和會),係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67號3樓處所為據點之幫派,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劉O強則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寶和會之組長:
二、寶和會所屬成員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許O銓於108年5月間,知悉B1為「紅景天吸金案」之通緝要犯,施O吉、劉O浩輾轉知悉上情後,因覺B1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且身懷鉅款,若對B1進行擄人勒贖,B1亦不敢聲張報警,遂夥同許O銓、陳O宇、柯O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攜帶電擊棒、眼罩、手銬腳鐐及辣椒水等工具,控制B1人身自由,並將之帶往他處囚禁,施O吉抵達現場,即命劉O浩、陳O宇、柯O逵、黃O一、秦O軒輪流排班看守,B1不堪壓力,陸續向友人商借贖款,而由B2將B1措籌到之現金320萬元、現金660萬元以及支票3紙陸續交付施O吉,施O吉在推由劉O浩處理支票兌現、更換支票並兌現。
(二)施O吉得悉A8欲從事地下匯兌,認可藉機恐嚇敲詐,遂稱梁O勝可進行地下匯兌,並相約討論合作方案但未達成協議。嗣林O伯、梁O勝、施O吉、劉O強以知悉A8於109年8月14日,與他人相約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之臺北晶華酒店(下稱晶華酒店)碰面,遂與寶和會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O吉、劉O強帶同其餘成員,前往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圍堵A8,林O伯、施O吉、梁O勝並恫嚇A8其等為寶和會會長、明日之星等,並要求對匯兌一事負責,則無法離開,A8因已遭人圍堵,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擅離現場,後在旁之A9協調,A8始得離開現場。嗣林O伯、梁O勝、施O吉因察覺A8已報警處理,而未繼續向A8索討金錢而未遂。
(三)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C1,即由施O吉負責籌劃,並推由劉O浩擔任執行槍手,而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施O吉指示劉O浩先至C1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0段000之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下稱健身房)加入會員、勘察現場、確認C1作息等,並在健身房無故觸摸C1身體以騷擾、激怒C1,又藉故不滿健身房之服務云云與C1爭吵,故意製造犯案動機。劉O浩即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在健身房等待並見C1與其助理C4、C6一同步出健身房,即趁C1坐入車號RCM-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持槍朝C1坐姿之右側方向擊發,致C1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已可能危及生命,劉O浩見到C1已跌出車輛外,且C4、C6均已反應過來,即轉身衝上停等在小北百貨旁公車站前C3駕駛之車輛,並命C3迅速開往其已確認過地址之林口文化派出所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子彈餘5顆),C1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亡。
參、論罪
核被告劉O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㈡部分),並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肆、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劉O強前有毒品、傷害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參諸被告劉O強於參與寶和會期間,此犯罪組織下所為上開犯行,及被告劉O強與前述寶和會其他成員共同對A8恐嚇取財,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使A8受到款項損失,以上案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戕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劉O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遲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本案所為之犯罪後態度。末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劉O強陳報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乙、無罪部分
被告邵O傑部分,經合議庭審理後,有關「D1槍擊案」、「E1槍擊案」、「B1擄人勒贖案」及「C1槍擊案」部分,依卷內事證,均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邵O傑涉入其中;「A8恐嚇取財案」部分,邵O傑雖曾於同日踏足晶華酒店,但依卷內事證,查無邵O傑指揮寶和會其他成員對A8恐嚇取財;且起訴意旨雖指稱邵O傑亦在寶和會幹部群組內指揮下達命令,但查卷內對話紀錄,邵O傑並未在該群組內,是起訴意旨所指,並非事實;其餘有關邵O傑與寶和會成員接觸、見面等事證,亦難據此推認邵O傑為寶和會前會長或實質領袖,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邵O傑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邵O傑之認定,爰為被告邵O傑無罪之諭知。
丙、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丁、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國耀、受命法官林翠珊、陪席法官呂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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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4-09-10
- 更新日期:114-09-1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