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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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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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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被告曾○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第30條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行選任程序,選出6名國民法官、4名備位國民法官,與本院合議庭3名法官共同審理,經3日之密集審理、評議程序後,於8月22日上午11時55分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判決結論:

曾○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曾○強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曾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騎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豪,於上午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正常操控騎乘機車而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先與對向由蔡○木騎駕欲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木及搭載之孫女蔡○○人車倒地,蔡○木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蔡○○則受有上唇繫帶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再與對向由林○杰騎駕欲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杰人車倒地,經醫院急救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曾○強經警方於上午8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三、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並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過失之程度、比例,不幸造成一死二傷,使被害者家庭破碎,家屬承受莫大悲痛之犯罪危害,及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高職在學,為低收入戶家庭,無犯罪前科,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依自首規定減刑等情,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五、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許必奇、受命法官梁世樺、陪席法官鄧煜祥、6位國民法官。

六、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新聞稿內容僅係摘要,如與裁判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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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4-08-27
  • 更新日期:114-08-2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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