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下午5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判決要旨:
一、事實摘要:
被告黃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4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與中原東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前,竟無視紅燈而衝撞騎乘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李男,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衡以被告於案發後一度拒絕驗尿,且嗣後同意採尿後,尚在尿液中加水,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等情節,不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一)被告犯罪情狀因子部分:被告於已施用毒品情形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除造成李男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
(二)被告一般情狀因子部分: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之素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與被害人李男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
(三)兼衡訴訟參與人即李男之母、胞姐、胞弟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
五、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黃志中審判長、游涵歆法官、劉芳菁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六、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8-26
- 更新日期:114-08-2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