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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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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刑補求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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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112年度刑補求字第1號

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陳○遠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
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理由要旨:

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裁准羈押之法官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發生,是否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本院法官裁定羈押時,卷內呈現之事證: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伊知悉本院109家護字469號保護令內容,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他,要搶伊的孩子,伊有把告訴人推開;伊有跟告訴人搶安全帽、拉扯;伊當時有吃檳榔,可能講話時檳榔汁有噴到告訴人;另告訴人於案發時先罵伊,還比中指,伊才罵她,後來伊有去告訴人住處樓下罵她等語。
被告復於本院羈押時供承:伊坦承有在案發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於109年1月7日、109年2月4日均明知有本院暫時保護令存在,仍執意違反保護令前往應遠離處所,另經員警陳述被告於派出所內以頭部撞牆或以頭部撞桌等自傷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於情緒激動情況下,會有失去理智,不顧保護令存在之事實,而有漠視法令禁制之行為。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羈押審查法官審酌上情,並核閱檢察官檢送之全案偵查卷宗資料後,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其所為關於羈押事由,必要性之論斷,核與當時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專擅恣意、重大輕率之情事可指,此與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對公務員求償要件,顯有未合。
本案承辦股法官於109年9月22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坦承於案發時有傷害罪嫌,雖經該承辦股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且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後,改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羈押被告,而被告則於109年9月24日交保後釋放。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本院承辦股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承辦股法官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後,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其後,經承辦股合議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承辦股法官以110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有罪確定。是上開羈押期間共63日雖有超過被告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拘役刑期,惟承辦股法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漠視本件保護令之效力,以前揭方式騷擾及傷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拘役30日。是承辦股法官既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標準後始為上開刑度之判斷,此為承辦股法官基於法之確信所為之獨立判斷,即難認承辦股法官就該案所判處之刑度低於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而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可言。
有關本案羈押被告與否之判斷,係由法官斟酌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獨立認定,書記官係依法官所為裁定辦理,且其執行職務亦無何違失之處,就本件刑事補償之發生,自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可言。
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憑事證,與前述本院羈押審查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之判斷基礎相同,亦難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可言。
綜上所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僅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始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本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含本院及其他機關公務員),經查均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從而,本件尚無應行使求償權之情事。

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1項,決議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主席委員  王梅英

                         委員  樊季康(迴避)

                         委員  黃志中

                         委員  陳正偉

                         委員  賴建如

                         委員  謝志鴻

                         委員  顏  榕

                         委員  楊蕙謙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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