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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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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刑補求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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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111年度刑補求字第6號

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請求人陳OO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一、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被告陳OO(下稱請求人)

前因瀆職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由本院准予羈押,迄同年7月18 日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本院詳加調查並准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其遭羈押天數共計56日 。

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就前揭受羈押日數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於111年1 月28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就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6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二、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理由要旨:

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羈押所依憑之證據,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必相同,且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僅需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並經嚴格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相比,其心證程度亦有差異,自難僅因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
本院值班吳法官幸娥(下稱吳法官)部分:

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王銘裕(下稱張檢察官、王檢察官)共同聲請羈押意旨略以:

1、本案被告簡培城係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游素珠係簡培城配偶及僑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另請求人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專任教授,於99年至102年7月31日借調至私立南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由僑力公司於本仲裁案選任為仲裁人。又被告詹世鴻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亦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人,於實際受任執行仲裁職務時,與請求人均為刑法第四章瀆職罪所規範之仲裁人員;被告郭明宗原係僑力公司員工,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業者;被告羅宏文則係新北市新莊區宏達當鋪負責人,於僑力公司與新莊市公所之「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仲裁爭議案件中,夥同仲裁人詹世鴻共謀收受賄賂。

2、簡培城與羅宏文及詹世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有利僑力公司仲裁判斷之期約後,算計僅行賄詹世鴻,欲在仲裁程序中大獲全勝,在以3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中恐孤掌難鳴,為另闢蹊徑持續拉攏請求人以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確保請求人在日後續行之仲裁程序及評議中能維持原先有利僑力公司之心證,竟共同基於行賄仲裁人而使仲裁人違背職務枉法仲裁之不法犯意,由簡培城於97年5、6月間,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預先準備之保健食品禮盒中,親赴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0號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之教室外,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禮盒交給請求人,並以「在可能範圍內,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等暗示用語爭取請求人配合。另於97年下半年,由簡培城搭乘友人彭天莉駕駛之休旅車,並將車停靠請求人住處附近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蜆精禮盒後,再由簡培城獨自攜帶禮盒至請求人住處,途中簡培城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蜆精禮盒中,再放置請求人住處之木地板上,交由請求人收受,嗣簡培城見請求人有利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心證已明,再度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預先準備之蜆精禮盒中,並獨自前往請求人位在輔仁大學之研究室內,將該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蜆精禮盒交付請求人,總計3次共支付50萬元現金賄款給請求人,並達成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意思合致,因認請求人係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第1項之仲裁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本院對請求人予以羈押。

3、本院吳法官於108年5月24日詳閱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並訊問請求人後,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内證據資料判斷,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培城指證甚詳,復有共犯或證人羅宏文、詹世鴻、彭天莉等人之證述、簡培城筆記本及帳冊、現金等物扣案可佐,有事實足認請求人請求人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諭知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4、按偵查中請求羈押被告所要求之證據與判決被告是否有罪所罪所依憑之證據,以具有表面可信為已足,毋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另關於偵查中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既非無所憑據,自不能以遭聲請之羈押被告事後獲判無罪確定,而反推原聲請羈押之檢察官或裁定羈押審查之法官有何違失。經查,本案請求人起訴後,原審、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雖均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簡培城及請求人間有起訴書所載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合意;且簡培城就有無給付(「前金」)50萬元予請求人,前後陳述不一(按簡培城偽證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詳附件);檢察官所提呂麗華、羅宏文、游素珠之證述,無非僅係聽聞自簡培城片面陳述,屬累積之同一性證據;所提輔仁大學102年6月17日函、選課須知、招生考試試場配置表、輔仁大學102年6月22日函,暨所附簡培城歷年成績單、輔仁大學102年6月17日函暨所附簡培城學生離校證明、歷年成績單、請求人行政職務經歷、各學期授課表(以上只能證明教師、學生關係,尚難逕謂收賄勾結);彭天莉陳述、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月6日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以上僅足證明訟爭之事,不足證明賄賂);A、B方案行賄級距表、扣案之簡培城車內雜記資料、車內雜記筆記本、手寫資料,及僑力公司內帳簡深潭之筆記本、簡培城手寫資料(以上無非片面之詞)等證據,均無從資為簡培城行賄請求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收受簡培城交付50萬元賄款之理由。然此皆屬本院吳法官於羈押審查偵查案件之階段所難以預見之後續事態發展,尚無從憑此反推吳法官就本案處理過程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本院值班書記官張桐嘉(下稱張書記官)部分:

有關本案羈押被告與否之判斷,係由吳法官斟酌卷内證據資料所為之獨立認定,自非承辦張書記官所得參與,且其執行紀錄業務亦無缺失,就本件刑事補償之發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可言,無行使求償權之餘地。

檢察官部分:

1、本案係由張察官、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依司法院來函意旨,本院亦應就相關公務員(可能包含聲請羈押之檢察官或其他機關公務員)有無求償必要一節,併予審查確認,先此敘明。

2、查張檢察官及王檢察官共同聲請羈押所憑事證,皆與前述承辦吳法官認定請求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基礎並無二致,亦難遽謂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可指。

綜上,本件原辦理羈押(含聲請羈押)之承辦人員(即法官、書記官及檢察官),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法之情形,依法均不應求償。本案請求人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反推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另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認定,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 第1項,決議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主席委員  陳賢慧

                         委員  劉景宜

                         委員  楊筑婷

                         委員  蘇揚旭

                         委員  曾開源

                         委員  林超駿(請假)

                         委員  謝志鴻

                         委員  謝孟釗

 

 

  • 發布日期:112-01-05
  • 更新日期:112-01-0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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