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刑補求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111年度刑補求字第5號
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9號請求人劉○中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
請求人即被告劉○中(下稱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拘提後,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羈押期間共計55日(自民國102年3月23日羈押時起算,至同年5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時為止)。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以前揭受羈押日數5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3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新臺幣22萬元確定,本院並已就上開金額補償請求人。
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理由要旨
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羈押所依憑之證據,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必相同,且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僅需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並經嚴格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相比,其心證程度亦有差異,自難僅因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
本件原聲請羈押之檢察官及裁定羈押之法官,係依聲請或裁定當時之客觀事證,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分別依法聲請及裁定羈押,嗣請求人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反推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其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均係依法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認定。
綜上,本件原辦理羈押(含聲請羈押)之承辦人員(含其他機關公務員),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情形,依法不應求償。
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1項,決議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主席委員 陳賢慧
委員 劉景宜
委員 楊筑婷
委員 蘇揚旭
委員 曾開源
委員 林超駿(請假)
委員 謝志鴻
委員 謝孟釗
- 發布日期:112-01-05
- 更新日期:112-01-0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