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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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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刑補求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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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111年度刑補求字第3號

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孔OO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一、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被告孔OO(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由本院准予羈押,迄108年11月6 日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認請求人羈押原因消滅而釋放,其遭羈押天數共計20日。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請求人就前揭受羈押日數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於110年4 月20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就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0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理由要旨:

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羈押所依憑之證據,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必相同,且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僅需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並經嚴格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相比,其心證程度亦有差異,自難僅因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
本件原聲請羈押之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裁定羈押之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下稱法官),係依聲請或裁定當時之客觀事證,認請求人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林OO(按林OO部分,另經高院判處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日晚間,在本案85度C咖啡店內洽談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起訴書改認定為10包),雙方達成共識後,由在場之請求人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號給購毒者甲女之友人乙女查看,而在場乙女受甲女指示後,旋自乙女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號轉帳5,000元至請求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內。復於翌日(3日)凌晨3時30分許,請求人與林OO一起出現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並由林OO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給甲女,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羈押審理時坦認在案,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OO、證人甲女、乙女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請求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憑,因認請求人與林OO(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聲請及裁定羈押。
本院法官依檢察官聲請而訊問,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    經上揭相關3位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請求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林OO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2人供述之內容矛盾,亦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指證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依當時之程序進行及其他一切情事,所為羈押於法有據,尚無濫權或其他違失之處。

(四)至本案請求人起訴後,原審及高院判決雖認請求人僅將台新銀行帳號借給林OO使用,林OO曾將該帳號提供證人甲女匯入毒品價金,惟請求人並不知道林OO與甲女有洽談毒品交易及交付本案咖啡包給甲女之情事,縱請求人於本案交易毒品時在場,亦無法遽認請求人知悉並與林OO共同參與本案第四級毒品交易。本案原審及高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請求人與林OO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請求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確參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然此皆屬本院法官於羈押審查偵查案件之階段所難以預見之後續事態發展,尚無從憑此反推法官就本案處理過程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五)本院強制處分庭書記官(下稱書記官)部分:

有關本案羈押被告與否之判斷,係由法官斟酌卷内證據資料所為之獨立認定,自非承辦書記官所得參與,且書記官執行紀錄業務亦無缺失,就本件刑事補償之發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可言,無行使求償權之餘地。

(六)檢察官部分:

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憑事證,皆與前述承辦法官認定 請求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基礎並無二致,亦難遽謂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可指。

綜上,本件原辦理羈押(含聲請羈押)之承辦人員(即法官、書記官及檢察官),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法之情形,依法均不應求償。本案請求人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反推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另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認定,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 第1項,決議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主席委員  陳賢慧

                         委員  劉景宜

                         委員  楊筑婷

                         委員  蘇揚旭

                         委員  陳建良

                         委員  林超駿(請假)

                         委員  謝志鴻

                         委員  謝孟釗

 

 

  • 發布日期:111-06-14
  • 更新日期:111-06-14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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