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刑補求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111年度刑補求字第1號
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8號請求人葉OO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
請求人葉OO前因涉嫌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拘提、羈押期間共計57日(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請求人以前揭受拘提、羈押日數57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38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新臺幣28萬5千元確定,本院並已就上開金額補償請求人。
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理由要旨:
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羈押所依憑之證據,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必相同,且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僅需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並經嚴格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相比,其心證程度亦有差異,自難僅因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
本件原聲請羈押之檢察官及裁定羈押之法官,係依聲請或裁定當時之客觀事證,認請求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分別依法聲請及裁定羈押(禁見),嗣請求人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反推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其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含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本院書記官、抗告審理法官),亦均係依法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認定。
綜上,本件原辦理羈押(含聲請羈押)之承辦人員(含其他機關公務員),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情形,依法不應求償。
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1項,決議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主席委員 陳賢慧
委員 劉景宜
委員 楊筑婷
委員 蘇揚旭
委員 陳建良
委員 林超駿(請假)
委員 謝志鴻
委員 謝孟釗
- 發布日期:111-06-14
- 更新日期:111-06-14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