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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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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_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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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以書狀提出抗告
    •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
  • 二、抗告期間
    • 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3日者外,普通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
  • 三、再抗告
    •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415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四、準抗告
    •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 (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18條)
  • 發布日期:105-11-24
  • 更新日期:109-11-2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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