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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
- 一、代理人
- 1.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
- 2.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 二、辯護人
- 被告得委任律師為辯護人 (至多委任3人) ,於審判中,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但必須經審判長許可(參考:連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 刑事被告如係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指定辯護人聲請狀),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
- 三、輔佐人
- 輔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第163條、第273條、第288條之2、第288條之3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陳明為輔佐人狀)。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27條至第38條) 。
- 發布日期:105-11-23
- 更新日期:109-11-0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