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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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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狀況下可以終止收養?_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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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關係有下列三種方式:

  • 「合意終止收養」,又稱「認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
    指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要件如下:
    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的合意,養子女為成年人者,可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毋庸經過法院裁判。
    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同意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應做成終止收養的書面。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之情形,得單獨終止。
     
  • 「判決終止收養」,又稱「宣告終止收養」(民法第1081條)
    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 「死後終止收養」,又稱「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
    指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要件如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終止收養需非顯失公平。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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