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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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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檢附那些文件?_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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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事聲請狀。
     
  •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生父、生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限正本且記事欄勿省略)。
     
  • 收養契約書。
     
  •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下列情形不用提出: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3.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4.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者。
  • 收養人之健康證明文件(如醫院的體檢資料)。
     
  • 收養人之職業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
     
  • 收養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如所得扣繳憑單、存款證明、不動產權狀等)。
     
  • 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
     
  • 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時,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沒有血緣關係的收養,應該經由合法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並提出評估報告。但下列情形不用提出:
    1.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 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有財產能力或有他人能扶養之證明文件,如生父、生母已死,應提出除戶謄本;以上均無,則應提出諸如自己已經法院免除扶養父母義務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
     
  •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須提出收養符合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以上各項文件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並附中譯本。
     
  • 如被收養人為大陸人士,相關文件應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及海基會驗證。
     
  • 如收養人居住國外,不能親自到場者,須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授權書(須載明委任辦理本件收養程序事務之詳細意旨,不得概括委任)。
     
  •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之文件。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家事聲請狀例稿下載,請參書狀範例-家事事件書狀-家事收養書狀】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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