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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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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收養之要件為何?_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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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形式要件(民法第1079條第1項):
    須以書面(收養契約書)為之。
    須聲請法院認可。
     
  • 實質要件:
    須有收養之意思並有當事人之合意,訂立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法律關係,也就是當事人須有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合意。
    須符合法定年齡間隔(民法第1073條)
    原則: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例外:
    1.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即得收養。
    禁止近親或輩分不相當者之收養(民法第1073條之1)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1.直系血親: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
    2.直系姻親:例如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
    例外:夫可收養妻(與前夫)之子女為養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與前妻)之子女為養子女。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
    夫妻須共同收養(民法第1074條)
    原則: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例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1.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者。
    2.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同時被收養之禁止(民法第1075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例如已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再被李四收養。
    被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得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
    原則: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例外: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尚生存者,須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
    原則: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例外: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同意之要式: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之特別限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
    收養人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則上需透過收養機構之媒合與評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
    除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與「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所有無血緣的收養案件,都必須透過主管機關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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