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於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之聲請拋棄繼承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函告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因此,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後,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所以,繼承人於聲請拋棄繼承時宜慎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