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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之效力?_0452
- 溯及效力(民法第1175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繼承人若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會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喪失繼承權,從一開始就不是該遺產的繼承人。另拋棄繼承所拋棄者為其繼承人的一切地位或資格,並無法只選擇單就遺產中的權利或義務為拋棄。
- 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民法第1176條第1至第6項),即拋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歸屬如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
例如:A死亡,有子a、b、配偶B,然a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即由B和b均分。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例如:A死亡,由其配偶B和兄弟姐妹甲乙丙丁共同繼承,又甲為拋棄繼承,B之應繼分仍為1/2,乙丙丁之應繼分則由原本的1/8變為1/6。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例如:A死亡,有子ab、配偶B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3,如配偶拋棄繼承,則ab的應繼分變更為各1/2。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則改依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辦理。
- 對拋棄繼承人之效力(民法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
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