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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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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於何狀況下需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_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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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人採「自行清算」,違反交付順序(民法第1162條之2):
    「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A留有遺產1000萬元,最初只知道死者有欠甲債務100萬元,此時繼承人B清償該債務後,尚還賸餘遺產900萬元沒錯。但是如果再有債權人乙主張死者欠他1900萬元時,此時遺產就不足清償債務,每個債權人須依債權比例受償,則甲依比例可獲清償額應為1000萬×100/100+1900=50萬元,乙依比例可獲清償額應為1000萬×1900/1900+100=950萬元,但遺產僅剩900萬元,則乙未獲清償50萬元。此時因B交付遺產100萬給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應依比例清償之規定,乙可依1162之2條第1項規定,向B行使權利,B就必須拿自己的財產清償乙未獲清償之50萬元。乙也可以向甲依第1162條之2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50萬元,但B依第1162條之2第5項規定,不可向甲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
    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日後如果有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主張債權時,繼承人必須不斷進行清算,不斷更新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比例,更重要的是:當後面的債權人主張債權時,繼承人不可向前面的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部份數額,但是後面債權人依比例應受清償而未獲清償的部份,繼承人卻對後面的債權人要負清償責任,如未獲清償,並應以自己財產負責!所以,雖然已採「法定限定責任」,如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債的不利益!
     
  • 「法定無限責任」(民法第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人如果要避免被指控「隱匿遺產」情事,最好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像是壽險公會查證被繼承人的財產與保險狀況。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除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外,請特別注意要加計下列財產:
    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
    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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