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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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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下繼承人得採何種遺產債務清算程序?_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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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清算」:
    為及早釐清所得遺產範圍,避免日後舉證困難,繼承人可至法院清算遺產。如此一來,繼承人不用再擔心日後出現其他的債權人進行追索,以及可能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清算」有下列三種管道: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自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
    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法院會開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也就是公告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優先權外,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而在清償完所有債務後,才可以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
     
  • 「自行清算」:
    依現行法繼承人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然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時須自行辦理清算程序,自己查詢所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再依繼承人查到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償還。在未償還債務之前,不可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否則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如果違反清算程序,以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繼承人須負賠償責任;繼承人如果沒有踐行清算程序,也沒有依比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以就應受清償而未清償的部分,向繼承人請求(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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