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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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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之分割_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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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產分割請求權: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民法第1164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分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
      •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 協議分割
      • 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以下)
         
    • 分割之效力:
      • 具有創設移轉之效力 
      • 共同繼承人間相互負擔保責任(內部責任)民法第1168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繼承人無資力時責任之分擔民法第1170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 共同繼承人之對外責任(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遺產分割之實行
    • 債務之扣還民法第1172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發布日期:109-06-01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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