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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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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2日後我國繼承制度有什麼重大改變?_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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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照修正前的民法繼承編規定,過去民法的繼承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概括繼承」三種制度,如果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則上應該要完全承受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及債務,但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自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開始,已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原則上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係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但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負有限度的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不用以自己的財產(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 舉例來說,A過世之後留下財產500萬元,遺有一名成年之女兒B為法定繼承人。B原本以為A沒有負債,於是未辦理拋棄繼承,但後來發現A生前還有約800萬元的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如今已經過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的期限,難道B只能全部繼承嗎?B是不是還須背負A所留下且未能以其遺產完全清償的債務額300萬元呢?
    過去民法的繼承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概括繼承」三種制度,若是像B一樣,未辦理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則視為法定「概括繼承制度」,繼承A的所有財產及負債,故在以A的遺產償債後不足之300萬元部分,B仍須以自己的財產繼續清償。
    不過,原先預設的「概括繼承」,在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便全面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也就是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的債務,繼承人清償以所得之遺產為限即可。也就是說,B在修法後繼承A所有遺產,A其負債雖高達800萬元,但B清償之責任,基本上只需以繼承之500萬元財產為限,不需要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A之其餘300萬債務。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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