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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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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繼承人?_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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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也就是說,繼承人之範圍包含所謂「當然繼承人」(民法第1144條),亦即配偶,以及「血親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而「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以親等近者優先,即子輩優先於孫輩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父母(不含繼父母);第三順序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但其等之子女並無繼承權);第四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含外祖父母)。而先順序之繼承人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意思是,如果前順位的人繼承遺產,後順位就沒有繼承權。另「當然繼承人」即配偶與「血親繼承人」為共同繼承。
     
  • 舉例來說,如果A過世了,死亡時有配偶及子女,那就由A的配偶及子女繼承遺產,後順位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沒辦法繼承;但如果A沒有生小孩,就沒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就會由A的爸媽取得繼承權,並與當然繼承之配偶共同繼承遺產;又如果A的爸媽已經過世了,沒有第二順位的繼承人,才會由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及A的配偶共同繼承遺產。
     
  • 除此之外,如果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則將有「代位繼承人」(民法第1140條),亦即將由被繼承人之孫輩代子輩之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 舉例來說,如果A有三個子女a、b、c,三個子女又個別有子女a1、b1、c1,a在A死亡前便已過世,即便親等近的子女b和c還健在,a1仍可「代位」已經過世的a取得A的繼承權。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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