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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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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06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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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劉雅艷 住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21號5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劉雅 住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2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姓名「劉雅艷」之記載,應更正為「劉
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
 一、本公示催告已依聲請於110年1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
     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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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1-26
  • 更新日期:110-01-2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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