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書記官 袁玉玲
發文日期:111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賢111司票祥字第1394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吳宇建
送達代收人 陳慶瑞
相 對 人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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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4-25
- 更新日期:111-04-2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