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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55號阮氏金鳳、楊氏兒之裁定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阮氏金鳳、楊氏兒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楊邦冶
相 對 人 阮氏金鳳
楊氏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阮氏金鳳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阮氏金鳳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各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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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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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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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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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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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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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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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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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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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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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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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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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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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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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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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05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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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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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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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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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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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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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317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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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5-02
- 更新日期:113-05-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