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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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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8號葉素琴、楊素惠(均即楊素月之繼承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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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葉素琴、楊素惠(均即楊素月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葉素琴等人(均即楊素月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葉素琴即楊素月之繼承人
                    楊素惠即楊素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素月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02年10月22日、105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920,000元、4,680,000元、1,1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葉素琴即楊素月之繼承人、楊素惠即楊素月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940,3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2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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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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