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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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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秩字第000040號張錦銘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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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移送人張錦銘之裁定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依職權)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重秩字第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與被移送人張錦銘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錦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6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22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彈簧刀1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彈簧刀係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在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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