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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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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000319號陳軍叡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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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軍叡之判決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依職權)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1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軍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出廠使用,至111年2月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1768元折舊後為2萬1022元,加計工資3萬150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計5萬2525元(計算式:2萬1022元+3萬15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發布日期:113-04-24
  • 更新日期:113-04-24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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