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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757號王秀玉之裁定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王秀玉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陳佳華
相 對 人 李威慶
張秀香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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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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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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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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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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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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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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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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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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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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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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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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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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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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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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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11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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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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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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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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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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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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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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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8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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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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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