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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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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2015號被告錢美華、被告曾怡頻、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正廷、被告謝家榛、被告曾旻綺、被告曾宗佑、被告曾娟娟、被告陳正利、被告陳毓珮、被告陳毓珉、被告陳毓璟之判決正本一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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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楓民敏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錢美華、被告曾怡頻、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正廷、被告謝家榛、被告曾旻綺、被告曾宗佑、被告曾娟娟、被告陳正利、被告陳毓珮、被告陳毓珉、被告陳毓璟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錢美華、被告曾怡頻、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正廷、被告謝家榛、被告曾旻綺、被告曾宗佑、被告曾娟娟、被告陳正利、被告陳毓珮、被告陳毓珉、被告陳毓璟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潘欽一  住臺中市西區四維街121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錢美華(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吉祥街11巷15號3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正廷(即曾陳女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18弄35號1
            1樓
被      告  曾怡頻(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吉祥街11巷15號3樓
      曾怡雯(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吉祥街11巷15號3樓
      曾旻綺(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77號3樓
      曾宗佑(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51號2樓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家榛(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602號12樓
            之6  
被      告  曾娟娟(即曾陳女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二段91號4樓
      陳正利(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535巷2號4樓
      陳毓珮(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65號5樓
      陳毓珉(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臺北市內湖區新豐街103號10樓
      陳毓璟(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535巷2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正廷、曾娟娟、錢美華、謝家榛、曾旻綺、曾宗佑、陳正利、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之被繼承人曾陳女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段77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38號4樓),於民國72年6月29日以板登字第3839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曾正廷、曾娟娟、錢美華、謝家榛、曾旻綺、曾宗佑、陳正利、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應就第一項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書記官  吳佩玉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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