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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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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000022號柯萬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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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柯萬寶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公示送達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貞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柯萬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11日新北警O刑字第113523860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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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司簡聲22(遮)pdf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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