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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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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76號顏孝全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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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顏孝全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票字第4376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書記官  袁玉玲
發文日期: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英112司票祥字第4376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黃旭霖
相 對 人 顏孝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簽發票號TH0444803號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其中之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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