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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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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001100號梁駱義忠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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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被告梁駱義忠之判決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依職權)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梁駱義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2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節本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梁駱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 發布日期:112-05-30
  • 更新日期:112-05-3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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