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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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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000139號張明瑞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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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英民節112板簡字第13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明瑞之判決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依職權)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9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明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2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6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06號8樓
      呂欣璜  住同上
      王俊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維浚  
           住同上
被   告 張明瑞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均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發布日期:112-05-24
  • 更新日期:112-05-24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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