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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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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000824號陳晉維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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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晉維(即陳素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依職權)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2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晉維(即陳素之繼承人)之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案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節本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晉維(即陳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之款項為新臺幣110,8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陳素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身故,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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