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阮輝國即NGUYEN HUY QUOC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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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阮輝國即NGUYEN HUY QUOC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鄧翰嵐
送達代收人 宋懷宗
相 對 人 阮輝國即NGUYEN HUY QUO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 發布日期:112-04-10
- 更新日期:112-04-1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