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77號阮福平即NGUYEN PHUOC BINH之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阮福平即NGUYEN PHUOC BINH之本票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票字第10377號聲請人邱鈺渟與相對人阮福平即NGUYEN PHUOC BINH間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77號
聲 請 人 邱鈺渟
相 對 人 阮福平即NGUYEN PHUOC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 發布日期:112-04-10
- 更新日期:112-04-1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