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09號程海萍之裁定及處分書

字型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紀錄科健股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程海萍之裁定及處分書正本各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司票字第8109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及處分書正本各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109號
聲 請 人 楊愛基
相 對 人 程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分書
110年度司票字第8109號
聲 請 人 楊愛基
相 對 人 程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處分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一○九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程海萍雖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惟其已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出境,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本票裁定於國內公示送達時,相對人既已無居住於國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 發布日期:112-04-06
  • 更新日期:112-04-0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