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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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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2號黃佑庭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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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內、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黃佑庭之本票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票字第762號聲請人梁守珺與相對人黃佑庭間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梁守珺  
相 對 人 黃佑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新北市蘆洲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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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司票字第762號pdf
  • 112年度司票字第762號pdf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12-2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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