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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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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45號葉宗憲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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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葉宗憲之裁定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依聲請)。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5號原告葉亭君與被告黃柯文眉等之分割共有物案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節本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葉亭君
被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黃柯文眉
葉文盛
林榮豊
林李素梅
葉忠奇
葉久諒
林魏勤
葉明義
葉明禮
葉隆泰
葉崇宏
林葉素玉
林葉久美
葉宗憲
葉昌記
葉昌容
葉昌原
葉昌泰
葉蘇熟
葉麗玲
葉志文
鄭麗都
鄭麗蓉
江支昌
蘇英俊
楊詩隆
楊嘉文
李文娥
姚哲森
姚哲民
葉忠弦
葉政和
葉政鑫
葉益豪
蘇秀卿
葉楊束
葉驊慶
李鴻籐
陳張秀花
姚辜玉蓮
林進興
葉家宏
葉清讚
葉清鑫
葉清輝
葉銓裕
陳盈同
黃莫捷
葉春生
葉成傳
林月
許書維
許芳惠
許芳菱
許玉燕
林進興
葉家成
郭麗芬
葉聰文
葉聰良
原告與被告黃柯文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對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全體起訴,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7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0016平方公尺如附圖A藍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556.99平方公尺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惟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提起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被告林葉素玉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0月26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戳及被告林葉素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葉素玉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林葉素玉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林月部分,亦於11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洪本源,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準此,原告本件起訴,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股       別:化股
 

  • 發布日期:112-02-22
  • 更新日期:112-02-2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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