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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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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詹美琴即詹堀之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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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詹美琴即詹堀之繼承人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詹美琴即詹堀之繼承人間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詹美琴即詹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為送達,惟相對人遷出國外,故聲請人以國外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無法送達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為遷出登記,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送達之文件亦遭退回,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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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pdf
  • 發布日期:112-02-21
  • 更新日期:112-02-21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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