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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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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黃義文即周佩雯之繼承人、周佩菁即周黃水之繼承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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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黃義文即周佩雯之繼承人、周佩菁即周黃水之繼承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義文即周佩雯之繼承人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黃義文即周佩雯之繼承人
                  周昌誠即周黃水之繼承人
                     周昌敖即周黃水之繼承人
                     周豊翔即周黃水之繼承人
                     周佩菁即周黃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周佩雯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周佩雯於99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周黃水於111年1月8日死亡,是由相對人黃義文、周昌誠、周昌敖、周豊翔、周佩菁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3萬9,40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所有權因繼承移轉於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院於111年6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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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7-28
  • 更新日期:111-07-28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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